(2021年10月27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公众参与、各方配合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其相关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在实施文明行为或者制止不文明行为中作出贡献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在行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乱扔垃圾;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四)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五)不得违法焚烧秸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或者在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流行期间佩戴口罩;
(八)按照传染病防控要求,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语,礼貌待人,不大声喧哗、吵闹;
(二)着装整洁得体;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合理使用公共娱乐、健身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机动车辆应当礼让行人,行人在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不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
(二)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手持电话、观看视频、吸烟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规范使用灯光、喇叭,在拥堵、缓行路段按顺序通行,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军(警)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的车辆,按规定避让校车,停车入位,有序停放;
(三)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不得有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者主动让座;
(五)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应当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安全通行;
(六)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时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不违规搭载乘客;
(七)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互联网共享交通工具;
(八)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擅自占用共用设施、场地;
(二)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四)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五)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遗弃宠物;
(六)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倡导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不参与非法宗教、封建迷信活动;
(三)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不随意倾倒污水;
(四)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
(五)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物品;
(六)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纪念馆、博物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剧院等文化体育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管理;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场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内瞻仰、祭奠、参观,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三)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四)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五)随身带走垃圾;
(六)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不转发、观看盗版影视文学作品;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面,提倡下列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文明用餐,适量点餐,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使用一次性碗筷;
(三)减少垃圾生成,分类投放;
(四)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注意个人卫生,科学佩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保持社交距离;
(六)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七)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家庭文明方面,倡导下列行为:
(一)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二)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爱老人;
(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四)兄弟姐妹、邻里友爱互助;
(五)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遗失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有关单位为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社会志愿者有需求的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工作者、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力量帮扶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人员密集区域吸烟;
(四)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五)违规占道经营,乱倒污水、厨余垃圾;
(六)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未按规定使用、故意损坏公共设施设备;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甩鞭等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进行经营宣传,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五)以谩骂、起哄等方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六)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酗酒滋事;
(八)参与色情、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九)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随意变更车道,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抢行逆行,违规搭载乘客;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行、闯红灯、超速行驶、违法载人等;
(四)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座位;
(六)出租车汽车驾驶员待租时无正当理由拒载、营运途中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无故绕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七)从行驶车辆中向外抛物;
(八)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按照规定停放;
(九)擅自在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隔离墩等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在楼道等共用区域堆放杂物;
(二)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破坏或者占用公共绿地;
(四)饲养宠物不按规定办理证照,不按时防疫,外出不束缚,粪便不清理;
(五)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六)在物业共用场地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他人生活;
(七)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 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以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二)破坏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行为;
(三)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四)违规投喂、伤害动物。
第三十一条 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电话骚扰他人,发送骚扰信息;(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将其劝离。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订相关工作政策,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加强部门协作,统筹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贯穿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
第三十七条 本市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倡导良好饮食习惯,维护社会心理健康,提高公民的文明卫生素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明行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的培训、管理、保障等具体办法,由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渭南标杆、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布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及公共文明状况,指导全社会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街道(镇)及社区(村)图书室、流动站点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电影院、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和健康心理养成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协调运行机制,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构建文明和谐社区。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监督、曝光不文明行为。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在重点位置板块积极呈现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信息。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新媒体制作和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的公益性数字文化产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鼓励在火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四十七条 网信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设置“学雷锋志愿服务岗”和“一米线”、禁烟标志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五十一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五十二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参观活动及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的举办单位和组织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观赏的礼仪规范,维护场所秩序。旅游从业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低碳、文明旅游,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就餐。
第五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物流配送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本企业相关人员文明交通行为教育和培训,促进文明出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拒不配合或者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