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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5bet怎么设置中文_网上365体育买球波胆提现_365bet国内财政局处罚权力清单
        索 引 号 016029406-2022-001002 发布机构 365bet怎么设置中文_网上365体育买球波胆提现_365bet国内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22-08-29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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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名称 处罚依据 处罚形式
        条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条号 款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七十一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七十二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十四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七十五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十六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七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二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六十六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六十七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六十八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七十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四十二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的,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的。 违反本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三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四十四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十五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十八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十九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二十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十一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二十二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五十三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四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十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十七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十四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十七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十五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财政票据管理规定》 四十四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七)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四十五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十八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 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三十七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 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三十八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二十八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二十九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三十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三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 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三十八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九十二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九十三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陕西省〈罚没登记证〉管理办法》 十八
        (一)不申领《罚没登记证》而执罚的;
        (二)擅自印制、涂改、复印、转借《罚没登记证》的;
        (三)不按规定悬挂《罚没登记证》正本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罚没登记证》年审手续的;
        (五)发生变更、注销或补发《罚没登记证》而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按违反财政法规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五十五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六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七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八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九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一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二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一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十二 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 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十三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十四 不按照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十六 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十七 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资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十八 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十九 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二十 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十二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七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彩票管理条例》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境外彩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九
        (一)未经批准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
        (二)未按批准的彩票品种的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开奖兑奖操作规程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开奖兑奖的;
        (三)将彩票销售系统的数据管理、开奖兑奖管理或者彩票资金的归集管理委托他人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查阅、变更、删除彩票销售数据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六)未经批准销毁彩票的;
        (七)截留、挪用彩票资金的。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
        (一)采购不符合标准的彩票设备或者技术服务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
        (六)未将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的;
        (七)未按规定上缴彩票公益金、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的。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三 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单位违反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没收已使用彩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取消其彩票公益金使用资格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六十
        (一)违反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彩票开奖设备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或者彩票游戏的奖池资金、调节基金以及一般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批准的销毁方式、期限销毁彩票的;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的;
        (六)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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